(2017)湘112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才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才荣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才荣,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才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才荣在XX瑶族自治县罗塘村招呼站以约6000元的价格向蒋某(另案处理)购得黄母牛一头、小黄牛一头。当天中午,蒋某告知蒋才荣,牛是偷来的要尽快处理。次日,蒋才荣将两头牛拉到道县寿岩市场内卖掉。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蒋才荣所收购的两头被盗耕牛价值92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才荣在道县审章塘乡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才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才荣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才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证人奉某、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才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才荣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才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才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才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龙颖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