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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贾安兴与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不依法履行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安兴,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33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安兴。 委托代理人贾富强(系贾安兴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地址:泸定县泸桥镇瑞金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安兴因诉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不依法履行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川332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安兴的委托代理人贾富强、胡文志,被上诉人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工作人员童辉、委托代理人秦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贾安兴与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了《大渡河泸定电站筹备工程区临时过渡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150/人/月,12人共计1800元。(2010年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川扶贫移民规安(2010)283号文调整为220元/人,从2009年10月1日后按此标准实施。)人数以户口登记为准,乙方正常增长人口从入户当月计算,死亡人口从死亡之月停发。此费用按月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最后一个月的25日—30日,乙方按时到甲方处领取”。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临时过渡期暂定六个月,如未具备安置条件本协议顺延至安置条件具备之月止,如安置条件具备本协议自动终止”。 被告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贾安兴支付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至2013年底。2013年12月起第三移民工作组采取发通告、告知通知书、入户送达等方式向包括原告贾安兴在内的移民户宣传若在2014年1月10日前签订安置协议,将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到田坝新城安置,届时将视为自动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同时不再享受有关奖励政策及其他相关款项,并停发过渡费。2014年1月9日第三移民工作组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贾安兴家中送达相关通知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贾安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安置协议,被告县扶贫和移民局从2014年1月起停发了原告贾安兴的临时过渡租房费。原告贾安兴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县扶贫和移民局提交《请求支付贾安兴全家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的报告》,被告县扶贫和移民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泸扶贫移民函(2016)155号答复函,认为原告贾安兴未按泸府发【2013】12号文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签订安置协议,停发原告贾安兴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是有政策依据。并要求原告贾安兴在未停发过渡费之前签订安置协议,若签订后将从签订安置协议时间次月发放其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交通费至停止过渡费发放之月。 另查明,根据甘编办(2005)12号文、泸机编(2005)4号文,2005年4月泸定县成立了泸定县大型水电工程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4月依据泸机编办(2008)11号文更名为泸定县移民局。2011年8月依据甘委办(2010)122号文、泸府办发(2011)130号文更名为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甘编办(2005)12号文、泸机编(2005)4号文的规定,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具有管理移民工作签订与移民工作有关的相关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原告贾安兴与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的《大渡河泸定电站筹备工程区临时过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在诉讼中以原告贾安兴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4年1月原告贾安兴就知道如不签订安置协议将会被停发过渡期间一切费用的后果,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在2014年1月因原告贾安兴不签订安置协议而停发了原告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此后,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原告贾安兴未向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申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直到2016年8月18日才向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提出给付的申请,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明确答复拒绝给付。并且,原告贾安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据此,原告贾安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贾安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安兴的诉讼请求。 贾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大渡河泸定电站筹备工程区临时过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过渡租房补助费每人每月150元后调至27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具备安置条件之月止。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助费,便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交《请求支付贾安兴全家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的报告》,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泸扶贫移民函(2016)155号答复函,以原告需要签订安置协议作为双方履行《临时过渡协议》为条件,拒绝发放原告临时过渡租房费,并告知如不服本答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协议约定,租房费每三个月由被告划款至原告帐户。被告停发租房费没有向原告进行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原告直至2016年8月才知道租房费被停发,权利受到侵害,故起诉时间应当从2016年8月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答辩称:1、具备与移民户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多次以入户告知、通告等形式向原告告知不签订安置协议将停发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原告2014年1月就应当知晓因没有签订安置协议补助费会被停发。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间;3、安置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在安置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放弃安置,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签订与移民工作有关的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签订与移民工作有关的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问题。被上诉人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甘编办(2005)12号文、泸府办发(2011)130号文、泸机编(2005)4号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具有管理、监督、协调全县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安置实施工作的法定职权。与上诉人贾安兴签订的《大渡河泸定电站筹备工程区临时过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2013年12月起采取发通告、告知通知书、入户送达等方式向包括贾安兴在内的移民户宣传若在2014年1月10日前签订安置协议,将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到田坝新城安置,届时将视为自动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同时不再享受有关奖励政策及其他相关款项,并停发过渡费。2014年1月9日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再次向贾安兴等人送达相关通知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因贾安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安置协议,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局从2014年1月起停发了贾安兴的临时过渡租房费。上诉人贾安兴应当知道不签订安置协议将会被停发过渡期间一切费用的后果,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停发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开始计算。上诉人贾安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贾安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泸定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贾安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军 审判员  谭伟 审判员  陈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马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