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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8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中、邹大波、孙立涛、高雪辉、李海凤、徐守忱、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华全玉、高雪芹、孙立苹、王学珍、高雪亮、青冈县建设乡忠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连中,邹大波,孙立涛,高雪辉,李海凤,徐守忱,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华全玉,高雪芹,孙立苹,王学珍,高雪亮,青冈县建设乡忠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627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该单位职员。被告刘连中被告邹大波被告孙立涛被告高雪辉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李海凤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徐守忱被告高雪艳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冯金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王学芹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华全玉被告高雪芹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孙立苹被告王学珍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高雪亮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忠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连中,经理。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刘连中、邹大波、孙立涛、高雪辉、李海凤、徐守忱、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华全玉、高雪芹、孙立苹、王学珍、高雪亮、青冈县建设乡忠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忠源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中,被告高雪辉、李海凤、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高雪芹、王学珍、高雪亮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波、孙立涛、徐守忱、华全玉、孙立苹、忠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刘连中于2014年9月9日向联兴信用社借款850000.00元,均信担保公司为刘连中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忠源合作社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建设乡双庆村王子阳屯的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邹大波为该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孙立涛、高雪辉、李海凤、徐守忱、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华全玉、高雪芹、孙立苹、王学珍、高雪亮、忠源合作社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刘连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联兴信用社遂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代刘连中向联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8,064.20元,共计:929,281.37元。刘连中曾向均信担保公司还款87798.00元,仍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841483.37元。均信担保公司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追偿,各被告仍迟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刘连中、邹大波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41483.37元,违约金23251.73元(自代偿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忠源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建设乡双庆村王子阳屯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孙立涛、高雪辉、李海凤、徐守忱、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华全玉、高雪芹、孙立苹、王学珍、高雪亮、忠源合作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连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是以合作社的身份借的款,当时原告的业务人员向被告声称合作社贷款需要有合作社的成员签字署名,当时并没有说由合作社的成员担保责任。高雪辉、冯金生、高雪艳、李海凤、王雪芹、王雪珍、高雪亮、高雪芹代理人辩称,合作社成员签字是代表合作社成员的身份签字,不代表个人不代表家庭,是履行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当时贷款时合作社成员只知道合作社贷款需要召开股东会议,要由股东会议记录,要有合作社成员签字的手续,按照法庭和原告提出合作社成员以个人身份反担保的事,合作社成员不知道不清楚,当时签字的时候也无人说明这个情况。均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四、六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刘连中本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邹大波未予质证,且刘连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被告承认是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联兴信用社与刘连中、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连中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7.92‰;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刘连中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刘连中承诺如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刘连中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邹大波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刘连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刘连中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由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其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忠源合作社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十份,约定:忠源合作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设乡双庆村王子阳屯的房产为此笔贷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立涛等十二人、忠源合作社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三份,约定:孙立涛等十二人、忠源合作社为刘连中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刘连中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在均信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可行使权力向孙立涛等十二人、忠源合作社追偿,孙立涛等十二人、忠源合作社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刘连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联兴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代刘连中向联兴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20,151.97元、2016年3月23日代刘连中向联兴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20,420.40元、2016年6月23日代刘连中向联兴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20,644.80元、2016年9月9日代刘连中向联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18,064.20元,以上共计:929,281.37元。刘连中于2016年5月20日向均信担保公司还款2,798.00元,于2016年9月9日向均信担保公司还款85,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刘连中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841,483.37元及违约金23,251.7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联兴信用社与刘连中、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忠源合作社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孙立涛等十二人、忠源合作社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刘连中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邹大波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均信担保公司代刘连中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刘连中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大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邹大波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忠源合作社以其名下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均信担保公司请求拍卖、变卖担保房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立涛等十二人、忠源合作社为刘连中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刘连中未偿还的代偿款应负连带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孙立涛等十二人、忠源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连中辩称签字时不知道四倍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及高雪辉、冯金生、高雪艳、李海凤、王雪芹、王雪珍、高雪亮、高雪芹辩称合作社成员不知道是以个人名义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中、邹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41,483.37元;被告刘连中、邹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23,251.73元;2016年10月25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如被告刘连中、邹大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忠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建设乡双庆村王子阳屯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孙立涛、高雪辉、李海凤、徐守忱、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华全玉、高雪芹、孙立苹、王学珍、高雪亮、青冈县建设乡忠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7元、保全费4723元由被告刘连中、邹大波负担,孙立涛、高雪辉、李海凤、徐守忱、高雪艳、冯金生、王学芹、华全玉、高雪芹、孙立苹、王学珍、高雪亮、青冈县建设乡忠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刘连中、邹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审判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