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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执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旅顺玉景机车配件厂与被执行人大连骅洋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旅顺玉景机车配件厂,大连骅洋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2执162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旅顺玉景机车配件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江西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隋玉景,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大连骅洋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东小磨子村。法定代表人郭仕刚。本院在执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执行人大连旅顺玉景机车配件厂与被执行人大连骅洋液力偶合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依法通过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银行等机构查询,但被执行人在上述单位均无财产登记。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0212执162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庆 国代理审判员 林��哲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海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