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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温占成与陈天伟、于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成,陈天伟,于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84号原告:温占成,男,1945年1月1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陈天伟,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于金亮,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温占成与被告于金亮、陈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占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9702.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64914.64元。被告陈天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于金亮是雇佣的司机,不用其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全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于金亮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天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2月3日10时许,于金亮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洪火线东旧寨镇五金工具门口时向北拐弯下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温占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金亮承担全部责任,温占成无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陈天伟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8440.6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医院处方签。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例佐证,要求剔除。被告陈天伟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18440.64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2.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并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陈天伟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理由: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护理费1.5万元(90天,5000元/月)。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明为手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完税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被告陈天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原告温占成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苏雪明2015年2月份开始给其开车,2016年2月至5月请假,在家陪护老丈人,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陪护老丈人安装假肢,在请假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工资5000元/月,月底根据运输效益给1000元至2000元奖金。每月月底发现金,无工资表。本院认定护理费14247.9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58.31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117684元(26152元×9年×50%)。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退休证、户口本。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标准无意见,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天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17684元。理由:伤残等级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金额过高。被告陈天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理由: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6.安装假肢费用8.1万元【1.35万元×3次+4500元/年×9次(计算到80周岁)】。提交鉴定意见书、票据、交费明细。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对假肢价格及假肢使用年限,每年假肢维修费用,安装假肢训练费申请重新鉴定,假肢使用年限应计算到平均寿命75周岁,超过平均寿命的损失,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天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安装假肢费用8.1万元。理由:原告提交了医院的鉴定及收费票据证实其假肢安装价格,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其主张计算至80周岁合理,予以采信。7.假肢维修费5400元【13500元×5%×8年(计算到80周岁)】。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同安装假肢费用意见。被告陈天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假肢维修费5400元。理由:假肢维修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证实,予以确认。8.假肢训练食宿费6200元。提交收款单、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同安装假肢费用意见。被告陈天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假肢训练食宿费6200元。理由:原告提交了收款单及医院证明证实,予以确认。9.假肢安装陪护费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包含在假肢训练食宿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被告陈天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假肢安装陪护费不予支持。理由:应包含在假肢训练食宿费中。10.鉴定费2000元,车损1850元,评估费100元,坐厕椅费287元,交通费3000元。提交发票、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座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应提交维修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交通费证据为连号发票,与住院、出院日期不符,认可200元。被告陈天伟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车损1850元,评估费100元,坐厕椅费287元,交通费2500元。理由:鉴定费、评估费、坐厕椅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车损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金亮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陈天伟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占成损失273949.5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85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2099.54元);二、由原告温占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陈天伟垫付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71元,由被告陈天伟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