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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越秋与闫柏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越秋,闫柏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40号原告:孙越秋,男,1979年3月2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彩云,女,1951年11月3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孙越秋母亲,特别授权。被告:闫柏铎,男,1998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闫中生,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孙越秋诉被告闫柏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彩云、被告闫柏铎的法定代理人闫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伊通县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彭博、彭跃辉(彭博父亲),孙一铭、赵辉(孙一铭母亲)赔偿申请执行人闫柏铎经济损失合计12,988.82元。原告孙越秋和赵辉早于1999年双方就解除了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孙一铭一直由赵辉抚养监护。在孙一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法院判决赵辉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赵辉住所发生变化,在无法查找到赵辉的情况下变更了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复议后,四平中院以(2016)吉03执复21号裁定撤销了原裁定,发回伊通县法院重新审查。伊通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审查后再次作出驳回案外人孙越秋的异议的错误裁定。对该裁定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闫柏铎变更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每月扣留原告1000元工资款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柏铎的法定代理人闫中生辩称:被执行人孙一鸣是原告孙越秋的儿子,虽然孙越秋和赵辉早已离婚,但孙一鸣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并由原告抚养监护,开始起诉时并不知道孙越秋为孙一鸣的父亲,后经我调查才知情的。原判决漏列了孙越秋是被告,现请求按照裁定变更孙越秋是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经审查下列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一鸣、闫柏铎、彭博等均系在校学生。2014年10月2日,闫柏铎听传说孙一鸣对其本人进行殴打的言论,闫在QQ群上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产生纠纷。当日中午11点许,孙一鸣纠集彭博、常旭等多人持水果刀、棒球棒等在伊通公园内找到闫柏铎,将闫的面部、左肩、右肘砍伤,闫柏铎住院治疗。2015年11月,该案经本院以(2015)伊环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孙一鸣、赵辉、彭博、彭跃辉赔偿闫柏铎医疗费等损失12,988.82元。判决生效后因孙一鸣、赵辉没有履行判决,闫柏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吉0323执2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孙越秋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每月扣留其工资款1000元。孙越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2016)吉0323执异2号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孙越秋的异议。孙越秋不服向四平中院申请复议,四平中院于2016年9月以(2016)吉0323执复2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6)吉0323执异2号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6年11月,本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6)吉0323执异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孙越秋的异议。孙越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孙越秋主张孙一鸣由赵辉抚养,应由赵辉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列自己为被执行人扣留工资收入,而本院(2015)伊环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一鸣、赵辉赔偿闫柏铎经济损失款。而通过执行调查得知,孙一鸣系孙越秋和赵辉的非婚生子,孙一鸣一直由孙越秋抚养监护,双方争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原判决有关,应由被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再审结果确定是否变更或追加原告孙越秋为被执行人。同时,原告起诉未列被执行人赵辉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越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