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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李素琴、马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李素琴,马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27号原告李长军,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李素琴,曾用名李素勤,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马保俊,曾用名马宝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胡XX。原告李长军与被告李素琴、马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军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马保俊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长军诉称:被告李素琴、马保俊系夫妻,2011年3月、2011年5月,被告李素琴分二次向原告李长军借款1万元、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素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素琴、马保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素琴未进行答辩。被告马保俊答辩称:被告马保俊无偿还义务,原告起诉借款系被告李素琴个人债务,二被告已离婚多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11年5月13日,被告李素琴向原告李长军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素琴未还。另查明,被告李素琴、马保俊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自认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素琴向原告李长军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素琴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依据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素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素琴、马保俊已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而被告李素琴向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该借款应为被告李素琴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保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琴归还原告李长军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赵军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