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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利忠与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忠,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07号原告:刘利忠,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利忠与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工资12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技术设计工作直至2016年7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支付拖欠原告的12585元工资,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利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聘请书,证明被告自2014年起聘请原告为被告处的副总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工作和生活待遇且不计任何费用。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585元;被告在欠条中标注的其认为原告应给付被告未结算的小车损失费以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未结算的��油费与本案无关。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讨工资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说安排付款却至今未付。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刘利忠为公司副总经理,并签订聘请书一份。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利忠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朱世国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金额为12585元。欠条中注明“内有小车损失费未结,另外补油费未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利忠为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且签订聘请书,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劳务工资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劳务工资。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付清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对欠条中注明的“内有小车损失费未结,另外补油费未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忠工资款12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安徽金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