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4588昆山深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深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588号原告:昆山深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33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4581887K。法定代表人:张学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柳,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5551528R。原告昆山深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深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深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105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56.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钻孔来料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资料代加工,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钻孔服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1056.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过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加工合同书、出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钻孔来料加工合同书,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材料。原告依约将相关加工过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对交易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加工合同书、出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材料,双方签订书面的《钻孔来料加工合同书》,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被告要求加工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56.2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产品交付情况、开票情况、对账情况,原告方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深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1056.2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1056.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