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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袁家山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德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被上诉人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第一笔钢材款本金的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以货款本金2,675,994.50元,按月息2%计息,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2,675,994.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50%。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超过举证期限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提出变更申请,上诉人一审时就表示不同意。一审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是刻意偏袒被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未明确承认682,441.00元不计息错误;双方已达成支付第一笔钢材款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明确承认不计息是错误的。认定第二笔钢材款的利息716,259.73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利率已经达到年利率37.2%。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不当,利率约定超过36%的,超过部分无效。一审计算利息有误。润发公司辩称,1.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一审的《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截止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答辩人在当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答辩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仅是对利息、违约金数额的修改,并未改变本金数额,且一审未全部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影响。2.第一笔欠款利息计算正确。第一笔欠款依据的是《结算条》,上诉人承诺未按时付款按月息3分计算。上诉人的负责人在《润发钢材结算单》上注明:“前期欠款不计息,后期公司接受后的本息分开算总合计总账。”这仅是上诉人单方的意见,答辩人并未同意。109,160.56元利息也没有纳入本金重新计算。3.第二笔欠款利息计算正确。双方结算后《润发钢材结算单》载明货款本金2,675,994.50元,利息716,259.73元,合计3,392,254.23元。该结算结果获得双方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有权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716,259.73元也是垫付资金形成的资金占用费,不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钢材款846,226.00元(其中钢材款本金为682,441.00元,违约金为163,785.84元),并就该款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钢材款3,663,768.23元(其中钢材款本金3,392,254.23元,及2016年3月25日至7月1日期间每吨每天2.7元的资金占用费271,514.00元),并就该款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接手西昌市河东大道拆迁南坛安置建设项目。经原、被告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结算确认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282,441.00元,同时约定分三次向原告结清货款,如未按时支付,未付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被告作为结算担保方在《结算条》上签章。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中的160万元,截至目前还余682,441.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约3000吨,同时合同就供货条件、期限、交易方式、钢材单价及计量方法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垫资钢材款的按每天每吨2.7元计算资金利息(资金占用费)。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润发钢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货款本金为2,675,994.50元,利息716,259.73元,合计为3,392,254.2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实际本案举证期限截至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故原告在该日变更诉求未超过举证期限。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682,441.00元按月息3%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被告认为其负责人在《润发钢材结算单》中注明“前期欠款不计息,后期公司接手后的本息分开算总合计总账”的意见,而原告在诉状中予以承认,且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明确承认682,441.00元不计息,反而主张按月息3%计息,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月息3%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月息2%计算利息,故原告第一项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82,441.00元、利息应调整为109,190.56元(合计791,631.56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而不再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只能以欠款本金682,441.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润发钢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货款本金为2,675,994.5元,利息716,259.73元,合计结算金额为3,392,254.23元,双方认可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结算后双方确认的3,392,254.23元,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欠款关系,故原告不能再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按每天每吨2.7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以每吨每天2.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71,51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3,392,25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钢材欠款本金682,441.00元、利息109,190.56元,以上共计791,631.56元。同时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682,44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钢材欠款3,663,768.23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3,392,25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上述款项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13.00元,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所举的一审的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对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润发公司、京鑫公司、海力控股公司三方结算确认的结算单也是海力控股公司将其与润发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京鑫公司的依据,自此该结算单的债权债务由京鑫公司确认并承继。2016年3月29日的《润发钢材结算单》中,备注: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5日。京鑫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跃在结算单上签署了“前期欠款不计息,后期公司接手后的本息须计算总合计总账”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钢材款中第一笔钢材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第二笔钢材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所涉钢材款中第一笔钢材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第二笔钢材款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所称的第一笔钢材款是京鑫公司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承继的债务。三方确认该结算的结果,该结果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京鑫公司主张在第二次即2016年3月29日《润发钢材结算单》中载明了“前期欠款不计息”的内容,应认定为双方达成协议对第一笔钢材款不计息。本院认为,结算单中虽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跃签署了该意见,但该意见并无润发公司予以认可的依据。故不能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京鑫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2015年5月18日的结算单确认上诉人京鑫公司应向润发公司支付第一笔钢材款本金682,441.00元、因利息约定过高,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即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为109,190.56元,之后的利息以682,44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京鑫公司与润发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第二笔钢材款的结算,《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署的《润发钢材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京鑫公司所欠货款本金为2,675,994.50元,利息716,259.73元,合计结算金额为3,392,254.23元。该结算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是按合同约定因垫资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该部分利息应视为货款的一部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润发钢材结算单》应作为确定支付第二笔钢材款的依据。上诉人京鑫公司主张应按货款本金为2,675,994.5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的《润发钢材结算单》将双方当事人关系转化为欠款关系,故不应再按《钢材购销合同》继续计算每吨每天2.7元的资金占用费,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二项内容中将第二笔钢材款欠款认定为3,663,768.23元,判决主文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二笔钢材款欠款金额应认定为3,392,254.23元,并应自2016年3月26日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润发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内,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京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京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一审判决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由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钢材欠款3,392,254.2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3.00元,由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13.00元,由被上诉人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3.00元,由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13.00元,由被上诉人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俊审判员 郑 坚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任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