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兆平与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平,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201号原告:丁兆平,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洋,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坤,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系被告周洋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诉讼代表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丁兆平诉被告周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丁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坤、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周洋驾驶苏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204国道涛雒镇下元村路段时与张庆岗驾驶的鲁Q×××××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Q×××××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由被告周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周洋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洋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周洋驾驶苏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下元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庆岗驾驶的鲁Q×××××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鲁Q×××××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丁兆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处理,认定被告周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庆岗和丁兆平(本案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前往日照市东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伤情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2.7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要求每天按30元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3、护理费1978元,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23天。4、误工费4995元,要求按111元/天计算45天,原告对此提供了日照市东港区李明养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5、交通费500元,要求法院酌定。6、保全费220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洋���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同意承担合理的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保全费。被告中国人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1周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保全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还查明:被告周洋驾驶的苏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了涉案车辆,保全金额20000元,支出保全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周洋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552.73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按30元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3、护理费1978元,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23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4440元,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要求按111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40天。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6960.73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95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447.27元、护理费1978元、误工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款16718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42.7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费220元可与诉讼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兆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167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兆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42.73元;二、驳回原告丁兆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洋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