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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等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77号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庆元工业园区东山垟工业园路6号。经营者:陈娟微。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锋,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户,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加秀,任董事长。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诉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良锋、吴传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借款人民币231.21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印染机器设备(型号为海德堡CD102F+Luv机)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8月15日起。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欣印业)于2015年9月14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22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贷款194万元,双方签订《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29%,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2013年8月30日,被告万欣印业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抵押物为型号为海德堡CD102F+Luv机机器设备一台,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并已登记。2014年9月16日,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鸿瑞基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欧派电装有限公司、浙江国亨滤纸有限公司、浙江瑞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瑞祥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担保的最高债���额为46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期届满后,被告万欣印业尚欠民生银行款项231.219万元。2016年8月15日,民生银行将其享有的被告万欣印业231.2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将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六家保证人已将转让款231.219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万欣印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231.21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息,遂诉至法院。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万欣印业的工商信息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单位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待证���告万欣印业向民生银行借款414万元的事实。四、扣款回单十三张、《欠据》一份,待证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六家保证人已支付民生银行231.219万元的事实。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万欣印业为案涉借款向民生银行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已登记的事实。六、《债权转让协议书》二份,待证民生银行将231.219万元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万欣印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万欣印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现民生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持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万欣印业偿还欠款本息231.219万元及支付2016年8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依照《单位借款凭证》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案涉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原告可就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借款人民币231.21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31.2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35%计付);二、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可就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海德堡CD102F+Luv机的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对第一项全部款项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4元,减半收取计13367元,由原告庆元县威信汽车零部件厂负担246元,由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