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代某某、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8日,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93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洲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松,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辩护人陈韦伶、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邹某某持代某某的信用卡到宜良县城东城门葛某红经营的虹利信息店操作完成了信用卡还款业务。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从文山州再次来到宜良县城东城门虹利信息店找葛某红代还代某某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在此过程中,邹某某与身处文山州的被告人代某某一直保持联系,葛某红代为偿还人民币60000元后又用POS机帮其消费了人民币5808元。而后,邹某某以买烟为由借故离开虹利信息店,并通过短信将情况告知代某某,代某某使用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副卡分两次刷走人民币54887元。葛某红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4192元。案发后,代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葛某红人民币60000元,葛某红对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持卡人账单查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419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代某某准备去投案时在派出所门口与民警相遇才被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具有立功表现;3、代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受害人提供的服务违反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419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二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后,用派出所的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告知其机动车涉嫌违章,令其到派出所处理违章事宜,代某某来到派出所后被民警抓获。根据手机检查记录亦不能证实代某某明知邹某某被抓获而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次,朱某不是本案的涉案人员,故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某某、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必要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同时,受害人提供的服务不是引发本案的正当理由;综上,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代某某、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