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超与朱利辉、黄金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朱利辉,黄金康,朱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52号原告:徐超,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辉,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黄金康,男,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朱春芳,女,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徐超与被告朱利辉、黄金康、黄莉、朱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超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被告朱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康、朱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朱利辉、黄金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中5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银行转账交付。另被告黄金康与被告朱春芳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朱利辉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事实,但其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不要主张利息。黄金康、朱春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利辉、黄金康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徐超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朱利辉、黄金康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徐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收现金五万元。62284804290808370746228480423474952318借款人:朱利辉黄金康”。借款当日原告徐超通过其妻倪海燕向被告朱利辉汇款50000元,还有5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朱利辉庭审中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朱利辉与黄金康系父子关系,被告黄金康、朱春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利辉、黄金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朱利辉自认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朱利辉、黄金康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关于被告朱春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黄金康、朱春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黄金康、朱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金康、朱春芳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利辉、黄金康、朱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利辉、黄金康、朱春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