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杨盈盈与李荣莉、卢治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盈盈,李荣莉,卢治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盈盈,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莉,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治洋,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人杨盈盈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莉、卢治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盈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荣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购房款并非全额由李荣莉出资,其中25万元由上诉人一方筹集。杨盈盈与卢治洋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二人名下没有房产,双方父母商定由卢治洋父母出资约55万元,杨盈盈父母出资约25万元用于为二人购买房屋及后续装修。买房事宜商定后,为方便支付购房款,双方商定通过李荣莉的建设银行卡向卖房人支付购房款,于是杨盈盈一方将筹集的购房款25万元交给卢治洋,再由卢治洋转交给李荣莉。一审法院仅依据通过李荣莉账户支出即认定为李荣莉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父母为子女结婚而支付购房款并将房屋登记在卢治洋、杨盈盈名下,款项支付之日已明确表示系双方父母对二人的赠与,并非借贷。在此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李荣莉也从未向二人提出过归还款项。现杨盈盈与卢治洋感情不和,双方多次提出离婚,卢治洋早已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带走了购房资料。李荣莉与卢治洋相互勾结谋划,制造还款计划等多项虚假证据,将原属于赠与的款项辩称为借款,并将杨盈盈一方的出资一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荣莉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荣莉、卢治洋均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赠与关系。涉案购房款均系卢治洋及杨盈盈向李荣莉的借款。李荣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治洋、杨盈盈立即偿还李荣莉借款人民币7946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荣莉系卢治洋的母亲,卢治洋与杨盈盈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被告卢治洋与案外人邓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卢治洋购买邓彪、郭玉芬所有的位于红庙村江家桥1幢2单元6层602号房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6597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荣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264103861491266号账户向案外人郭玉芬转账支付人民币705975元,案外人郭玉芬向被告卢治洋出具了《收条》。李荣莉支付了购买上述房屋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2250元,房屋契税人民币24000元、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52400元,共计人民币794625元。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0768**号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红庙村江家桥1幢2单元6层6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卢治洋与被告杨盈盈。上述购房单据、房屋产权证自取得时由原告李荣莉持有保管。2015年12月5日,被告卢治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因于2010年11月12日与杨盈盈结婚需购置婚房,我和妻子无经济实力,在2010年11月23日向我母亲口头协商借款794625(无利息)用于付购房款,税金及中介费,我们保证于2016年2月底以前还清该借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卢治洋与被告杨盈盈通过手机信息方式交流。被告卢治洋称:“你如果不想过了。我父母的钱好歹还是要还吧。我不会妨碍你追求幸福的权利。我会安静的走的。我只希望你要还我父母的买房子的钱。好不。”被告杨盈盈:“要还!没说不还!怎么可能不还呢。”被告卢治洋称:“你总不可能只给他们50万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荣莉提交证据载明的内容,证实原告李荣莉为被告卢治洋与被告杨盈盈购房支付的人民币784625元,被告卢治洋提交的还款承诺及两被告用手机信息方式交流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李荣莉通过被告卢治洋要求被告杨盈盈归还借款,被告杨盈盈在手机信息中也明确表示购房款系借款,其同意归还。由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荣莉为被告卢治洋与被告杨盈盈购房支付的人民币784625元系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卢治洋与杨盈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荣莉要求二人共同归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李荣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846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卢治洋、杨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莉人民币794625元。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杨盈盈提出异议,主张:一审据以定案的手机信息不完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提及的50万元是离婚过程中的还款行为,并没有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购房款仅是通过李荣莉的账户支付,并非所有款项均为李荣莉所有。被上诉人李荣莉、卢治洋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不认可杨盈盈所提异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盈盈申请法院调取了李荣莉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5264103861491266)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明细账,该明细账显示:2010年11月8日至11月24日期间,该卡发生9次大额现金存入,共计金额57万余元;发生转账存入2次,均系卢治洋名下账户(账号:5306155404992780105500223561)转入,共计金额158843.15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盈盈认可该银行卡明细账的真实性,认为:买房之前短期内大量现金存入,说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大家筹集资金后将款项存入李荣莉名下账户用于购房;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卢治洋名下账户转入的款项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减。李荣莉认为:上述明细账不能证明转入资金系卢治洋所有。卢治洋认为:用于购房的所有资金都是李荣莉的,其没有出资。本院认为:上述明细账系本院依上诉人杨盈盈的申请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杨盈盈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据以定案的手机信息经与卢治洋手机内存储的信息原件核对,且与卢治洋陈述及李荣莉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该信息中杨盈盈明确表示要归还卢治洋母亲购买房子的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中查明:经李荣莉名下账户支付的购房费用中158843.15元系由卢治洋名下账户转入,杨盈盈所提经李荣莉名下账户支付的款项并非全额属于李荣莉所有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李荣莉在卢治洋、杨盈盈二人购买房屋过程中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94625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作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至11月24日期间,卢治洋名下账户(账号:5306155404992780105500223561)二次向李荣莉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5264103861491266)转款共计人民币158843.1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荣莉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卢治洋与杨盈盈购房支付了794625元,在案还款承诺及手机信息证实卢治洋、杨盈盈认可该款系借款。现李荣莉起诉要求卢治洋与杨盈盈归还款项,主张该款系借款。杨盈盈辩解称上述款项系对夫妻二人的赠与,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中李荣莉出资购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向卢治洋、杨盈盈二人的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在案李荣莉名下银行卡明细账证实经李荣莉名下账户支付的购房费用中158843.15元系由卢治洋名下账户转入,李荣莉和卢治洋均主张该款项为李荣莉所有,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该款并非李荣莉出借,故该款应从本案借款金额中扣减,即:本案借款金额为635781.85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第189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卢治洋、上诉人杨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荣莉人民币635781.85元;三、驳回上诉人杨盈盈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李荣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6元(李荣莉预交)由被上诉人卢治洋、上诉人杨盈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6元(杨盈盈预交)由被上诉人李荣莉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卢治洋及上诉人杨盈盈负担人民币8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艳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雯婷吕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