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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同大镇黄道中学附近路段,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场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耿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机动车。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同大镇黄道中学附近路段,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场查获。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耿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机动车。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耿某1、耿某2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