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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熊芳、赵显华与镇江天罡商贸有限公司、韩罡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芳,赵显华,镇江天罡商贸有限公司,韩罡营,鲍崇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389号原告:熊芳,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赵显华,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柱,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君临南山沁园34幢第-1至3层106室。被告:韩罡营,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鲍崇宪,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熊芳、赵显华与被告镇江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罡营、第三人鲍崇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熊芳、赵显华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原告熊芳、赵显华也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熊芳、赵显华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芳、赵显华撤诉。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