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张树立因二审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立,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辽07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张树立,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某公司总经理,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赔偿义务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康迎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纯,该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李立辉,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张树立以二审无罪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和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太和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逾期未作出决定。2017年2月14日,张树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树立的申请事项:请求赔偿如下损失:1、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3、近三年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30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60万元;4、要求太和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一、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招摇撞骗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案件经多次审理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改判我无罪。至此,我共被羁押1001天。二、精神损害的事实。从受羁押开始,尤其是太和法院两次作出有罪判决后,使我名誉、信誉受到严重损害,社会评价降低。2、家庭破裂,妻子与我离婚。3、父母知道我被羁押并被判决有罪后,二人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4、我在羁押期间,原患有的糖尿病不能及时治疗,形成了糖尿病综合症,原有工伤复发,肌肉萎缩、肩周炎、腰椎病变,心脏功能衰退,彻夜失眠,精神痛苦严重程度可想而知。我原是某公司总经理,此前我还成立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被羁押判刑,使我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失去多次商业机会,已签订的合同被迫终止,损失难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针对赔偿请求人张树立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太和法院申辩意见如下:1.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案件是通过二审改判无罪,一审判决一直没有生效,故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相对较小。2.申冤费用支出没有明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支持此项费用赔偿。3.消除影响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内的,由赔偿委员会一并裁决。4.羁押天数问题。张树立说1001天,我院计算的是996天。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我院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对赔偿请求人张树立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等其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质证。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张树立于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招摇撞骗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太和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树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张树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太和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树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张树立仍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认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善华汇给上诉人张树立的680万元系华宇公司所有,亦不足以认定张树立使用该笔资金利用了其在华宇公司的职务便利,故原判认定张树立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树立持有警官证、军官证,着警服、佩戴警用标志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一节,经查,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主观方面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树立实施了着警服、佩戴警用标志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张树立着警服、佩戴警用标志系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树立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张树立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树立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及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树立犯挪用资金罪、招摇撞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树立无罪。”2016年10月26日,张树立依据(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向太和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锦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裁定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树立提出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和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张树立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至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1001天。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每日的赔偿金为242.30元,故太和法院应支付张树立侵犯人身自由权1001天的赔偿金,共计242542.3元。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树立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树立长时间被无罪羁押,致其精神损害,故太和法院应代表国家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树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之请求,因张树立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被羁押,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对其工作、生活及社会评价均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应当赔偿张树立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万元为宜。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树立主张赔偿侵犯其身体健康权赔偿金之请求,因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其身体健康权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树立要求赔偿近三年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30万及经济损失之请求,因其上述请求项目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树立侵犯人身自由权1001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42542.3元;二、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为赔偿请求人张树立赔礼道歉,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树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树立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