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碧玲与郑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玲,郑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894号原告:李碧玲,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福祥,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李碧玲与被告郑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郑福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郑福祥经原告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通过原告亲戚转手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碧玲主张向被告郑福祥追讨借款及利息,有被告郑福祥出��给原告的一张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向被告收取的4500元利息,只能当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的本金进行抵扣,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郑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碧玲借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碧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碧玲负担56元,郑福祥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