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12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如孜麦麦提·依米提与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孜麦麦提·依米提,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6民初485号原告:如孜麦麦提·依米提,男,维吾尔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务工,现住新疆墨玉县。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赵菊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开瑞,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叶城县。原告如孜麦麦提·依米提与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孜麦麦提·依米提、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开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孜麦麦提·依米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木款费30791元及交通费2500元,合计33291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至8月22日,我前后3次向被告送木料,每次送完木料,被告向我出具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木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木料款、交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30791元木料款属实,我也同意支付,但是2500元交通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1、被告金苹果木业采购入库单1张(原件),过磅单2张(原件)。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30791元的事实。经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分3次向被告送木料,每次送完木料,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7983元、7589元和15219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木料款307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木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木料款30791元、交通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木料款307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入库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料款30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如孜麦麦提·依米提支付木料款3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4元,由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阿依夏木古丽·图拉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