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作市长洲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长洲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长洲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焦作市长洲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喜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请求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与前诉的事实不同,前诉与后诉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2月,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以被上诉人顺通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丰喜设备公司为被告,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顺通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丰喜设备公司支付其运费18.3万元(不含已收取的10万元承兑)。2016年3月31日,永济市人民法院以“原告(长洲运输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丰喜设备公司)欠其18.3万元的运费”为由,作出(2016)晋08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长洲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再次以被上诉人顺通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丰喜设备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其20.3万元(不含已收取的10万元承兑)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提起的两次诉讼,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的内容中虽然存在数字上的差异,但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6)晋08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正确。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长洲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