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仲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耿玩昌、侯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张仲文,耿玩昌,侯巧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兵,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文,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森,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玩昌,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巧英,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仲文、耿玩昌、侯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兵、段春贵,被上诉人张仲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森,被上诉人耿玩昌、侯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仲文索要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票据;张仲文居住地为农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张仲文伤残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高。张仲文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耿玩昌、侯巧英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张仲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巧英名下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至平定县石板坪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仲文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平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原告张仲文与被告耿玩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经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腰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该院入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9019.56元,该费用由被告耿玩昌垫付。2015年12月2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等再次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11.35元,后在阳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住院补偿1661.35元。此外,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还花费换药、拆线等门诊费62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侍。事发后,原告花费摩托车拖车费150元、存车费90元、电动车鉴定费600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耿玩昌因维修原告的电动车花费245元。自2012年始,原告一直租住在平定东关村赵某家。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仲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5日,该中心作出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平司鉴字第2-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经平定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合该标准第4.9.9i条,其左下肢伤残等级为IX级。其胸1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度>1/3,符合该标准4.10.3c条,其胸椎伤残等级X级。就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耿玩昌委托,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对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1日,该中心作出平定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平司鉴字第8——1-05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就此鉴定,被告耿玩昌花费鉴定费1130元。被告还花费晋C×××××号车存车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病历、门诊费票据、阳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定县冠山镇东关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耿玩昌提交的晋C×××××号车的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四页、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的出院证一份、原告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三支、鉴定费收据一支、存车费收据一支、原告的电动车修理收据一支、庭审笔录的等在案可稽。一审法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张仲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后做如下认定:医疗费20793.56元(19019.56+2811.35-1661.35+624=20793.5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两次计23天,每天50元,计1150元)、营养费1150元(原告住院两次计23天,每天50元,计1150元)、护理费1909元(原告住院两次计23天,原告按每天83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此,护理费共1909元)、误工费47821元(原告自受伤至鉴定前一天共误工17个月,原告按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每年34230元的标准计算并请求4782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74986.80元(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IX级,胸椎伤残等级X级,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结合其伤残系数21%,计算20年,计7498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酌定5000元)、交通费600元(事发后,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酌定600元)、拖车费150元、存车费90元、电动车鉴定费600元、电动车的维修花费245元,上述各项共计155995.36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仲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元、误工费47821元、残疾赔偿金54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245元。除上述赔偿外,原告所余的损失计35750.36元由被告侯巧英、耿玩昌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耿玩昌所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时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晋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仲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元、误工费47821元、残疾赔偿金54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245元;二、被告侯巧英、耿玩昌赔偿原告张仲文医疗费107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0316.8元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50元、存车费90元,共35750.36元的50%计17875.18元;三、原告张仲文返还被告耿玩昌为其垫付的19264.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张仲文负担1338元,被告侯巧英、耿玩昌负担13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确定的各方责任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张仲文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仲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张仲文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一审酌定符合客观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仲文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的只有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