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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本与曾景树、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曾景树,刘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03号原告:吴本,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景树,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芳,系被告曾景树之妻。被告:刘小芳,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本与被告曾景树、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春、被告刘小芳暨被告曾景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景树、刘小芳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本与曾景树系朋友关系,曾景树、刘小芳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2日,曾景树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吴本借款23万元。该债务发生于曾景树、刘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刘小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至今,曾景树、刘小芳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曾景树辩称,对诉争借款及出具的借条无意见,因长期生病,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还款。刘小芳辩称,诉争借款发生于2006年7月22日,而刘小芳与曾景树登记结婚的实际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可见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吴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吴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曾景树、刘小芳系夫妻关系;3.借条、录音资料及录音对话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曾景树向吴本借款2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刘小芳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曾景树、刘小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景树与刘小芳于2006年12月20日结婚,诉争借款并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诊断告知书、住院通知书及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曾景树身患××,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小芳、吴本对对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小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吴本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排除其还款的义务。对此分析如下:曾景树的病例材料仅能证明其身患××,但与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关联性,也不构成排除其还款的理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吴本的陈述及刘小芳的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2日,曾景树出具借条一份交吴本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曾景树向吴本同志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未作约定。由于曾景树借款至今并未还款。吴本遂于2016年1月9日以曾景树在与刘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曾景树、刘小芳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本主张曾景树向其借款2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其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等为证,曾景树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予以采信。吴本与曾景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吴本请求曾景树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本请求曾景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吴本主张诉争借款形成时间虽是在曾景树、刘小芳登记结婚之前,但二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下一子,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由于诉争借款金额达23万元,且发生于曾景树、刘小芳结婚登记之前,现吴本主张借款用途是建房,但曾景树则辩称是工程款资金周转,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本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该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吴本请求刘小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景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本借款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吴本负担375元,曾景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