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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晖、赵玉华与何邵军、罗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赵玉华,何邵军,罗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245号原告陈晖,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赵玉华,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邵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罗瑞兰,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晖、赵玉华诉被告何邵军、罗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赵玉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益秀独任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0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晖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28830元(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按照约定的两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3万元,当时原告转账8.5万元给予被告何邵军。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一直没有归还的本息。被告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据、POS机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何邵军核实,被告认可欠原告债务7.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据上注明借款9.3万元包括了前期部分利润在内。借款之后偿还了部分债务。经过当庭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在广东省经商。2015年10月16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8.5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EPOS转账。被告当时承诺借该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5天,并许诺支付原告利润8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9.3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其中8.5万元系2015年10月16日的转账交易。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利率2﹪,利息每月底及时支付。同时在借条上备注:若在2015年12月1日前未能还清借款,以实物办理抵押手续。但至今未为该笔借款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支付4000元利息,下欠的本息一直未予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金额如何认定。2、对于该笔借款后期利息如何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定借给被告方资金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方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16日仅转账8.5万元,另8000元系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的利润,原告目前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后在资金周转中是否盈利,同时对于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润8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该8000元系双方的借款本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借据上载明9.3万元实际支付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借款本金为8.5万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月2月17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5463元(85000×2﹪×15月+85000×2﹪÷30天×17天)。扣除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21463元。同时,对于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2﹪加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邵军、罗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晖借款本金8.5万元和利息21463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案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何邵军、罗瑞兰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待判决生效履行后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益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