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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涛与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涛,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涛因与被上诉人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涛,被上诉人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武涛于2016年6月与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后,该公司截止2016年8月16日一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请求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期间给武涛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法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保证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被上诉人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武涛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交付租赁车位;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履行车位租赁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场地租赁事宜签订合同,原告租赁被告车位8个,编号为801-808,租期为一年,原告共缴纳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因约定的车位已经被他人占用,经被告协调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第九排,2016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为其重新安排了停车为第六排601-604、第七排701-70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涛与被告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未及时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车位,但经与原告协商已为原告安排了其他车位,且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由第八排801-808变更为第六排601-604,第七排701-704,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为一年,现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提供停车位,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履行车位租赁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银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武涛的场地租赁合同,向原告武涛提供第六排601、602、603、604号车位,第七排701、702、703、704号车位。二、驳回原告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涛负担。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赔偿9600元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位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虽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车位,上诉人亦接受,视为同意对合同的变更,但又要求赔偿960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赔偿9600元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但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栾春鹏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