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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8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元福与常平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元福,常平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8901号申请执行人姚元福,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执行人常平耀,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姚元福与被告常平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常平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元福34,210.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平耀负担458.31元。因义务人常平耀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姚元福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平耀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常平耀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平耀系外埠来沪人员,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仅查询到其在农业银行有一资金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作冻结处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常平耀的车辆、股票、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83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彭 巍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