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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廖金兴与黄晓麟、吴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兴,黄晓麟,吴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525号原告:廖金兴,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黄晓麟,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晓勇,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廖金兴与被告黄晓麟吴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兴、被告黄晓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晓麟、吴晓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及从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晓麟、吴晓勇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晓麟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4日向廖金兴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吴晓勇担保,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总金额的每天1%支付,到期后未偿还,经催讨未果。黄晓麟辩称,有支付5000元,应从50000元本金中扣除。吴晓勇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黄晓麟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4日向廖金兴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吴晓勇签字担保,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总金额的每天1%支付,黄晓麟有支付几个月利息及5000元给廖金兴,到期后未偿还,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廖金兴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廖金兴与黄晓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廖金兴提供的黄晓麟签名的借条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黄晓麟未偿还借款。廖金兴请求黄晓麟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12000元及从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1%,所约定违约金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但廖金兴请求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晓麟要求支付给廖金兴的5000元抵扣本金,因没有书面写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支付的5000元应属违约金范畴,黄晓麟要求抵扣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廖金兴起诉时,吴晓勇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吴晓勇免除保证责任,廖金兴请求吴晓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晓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廖金兴借款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及从起诉后(即2017年月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廖金兴要求对吴晓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黄晓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晓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