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金某、孙某、张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女,1970年2月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淮安区马甸镇二堡村妇联主任,住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雷、张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淮安区马甸镇二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淮安区马甸镇二堡村李庄片会计,住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二堡村(由原二堡村和李庄村合并组成,分片管理)以淮安区谷香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获得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2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时任二堡村李庄片会计)保管。被告人金某得知后,以其家收购稻谷缺少资金为由,向负责二堡村李庄片工作的被告人孙某(时任二堡村村委会主任)与被告人张某提出借用补助资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孙某、张某经商议后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金某向被告人张某立借据一张,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从银行将该补助资金人民币20万元转给被告人金某的丈夫王某1。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金某又以收购稻谷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告人孙某、张某提出借用补助资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孙某、张某经商议后,表示同意出借。当日,被告人金某向被告人张某书写借据后,被告人张某从银行将该补助资金人民币20万元转给王某1。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人金某的丈夫王某1均用于收购稻谷资金周转。2014年1月,被告人金某先后两次归还上述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该案由中共淮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办理。该局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并于次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孙某、张某、金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金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胡某1、胡某2、王某1等人证言、中共淮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制作的移送函,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和中共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孙某、张某、金某任职情况说明,谷香养鸡专业合作社成立的工商资料及记账凭证,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张某、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金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作为村妇联主任,没有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权;2、挪用资金是孙某与张某共谋的结果,金某并未参与共谋,其作为资金使用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共犯;3、金某的行为仅是民间借款行为,孙某、张某未按照组织程序进行集体研究,而是私自决定借款,该责任不应由金某承担。另外,辩护人还提出,张某曾私自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其子张某甲使用,也未作犯罪处理。上诉人金某亦不应构成犯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金某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明,金某明知其所要借用的款项属于村集体资金,亦明知借用的该笔款项未经过组织研究;其次,金某在挪用资金犯罪中是犯意提起者。对挪用资金罪的发生、实施、得逞具有教唆作用;另外,金某在挪用资金行为中有一定的指使和共谋行为。金某的“指使”与“共谋”行为体现在:张某供述“在2013年11月底,金某一直向我打听资金是否到了,她想借钱给他丈夫收稻谷”“问我能不能将补助资金借20万元给她家用于经营,我说行,我说时间不能长,顶多个把月头二十天的,年底岁跟都要用钱,她说时间不得长”。孙某供述是金某主动向其提出“收购资金不足,想借用村里合作社的补助资金”。综上,上诉人金某是挪用资金的犯意提起者,在挪用资金中有一定程度的指使与共谋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共犯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曾私自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其子张某甲使用,也未作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某、张某、上诉人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张某、上诉人金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全部赃款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孙某、张某、上诉人金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原审被告人孙某、张某、上诉人金某宣告缓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琤琤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广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