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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成海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成海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024号原告: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州市成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居街1-3。法定代表人:胡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猛(该公司职员),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户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成海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被告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魏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000元及一年的利息10505.25元,合计17150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加工中心数控机床,共计230000元。被告付完30%定金后合同生效,到货后三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3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可是被告至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成海公司辩称,承认万户公司所述的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承认万户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床以及被告交付30%定金的情况实属,原告逾期18天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北京用户,因原告逾期导致北京的客户项目暂停。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台加工中心有严重质量问题,工作台断裂,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又重新更换一个工作台,原告并安排人员到北京维修更换。更换后又发现工作表面精度不达标,经协商后原告答复再维修工作台,但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维修事宜,均未果。鉴于原告供应的机床产品质量存有缺陷而长期未能处理,为进一步降低损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再明多次电话沟通,原告同意被告将出售给北京客户的两台机床运回作退货处理,返还给原告。原告答复同意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退回被告已预付的30%的定金,原告还答复同意负担1000元返回运费。在此前提下,被告将原告销售的两台机床从北京运回退给原告时,原告拒绝受领。综上,原、被告经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事后反悔再请求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约行为。2、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受领退回的机床并向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同时另外负担1000元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害”。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协商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销售的两台机床,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已收取的30%定金,恢复到合同签约前状态,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没有解除,原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也没有在一周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合同第二条规定交货时间是二十天。第四条付款方式银行电汇30%的定金合同生效。成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已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延期交货,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一周是指的表面瑕疵,隐蔽瑕疵的异议期限应为二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原告方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提货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成海公司质证意见:该出库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上面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足以证实出库的日期。证据三、计算利息的表格,来源于网络上下载打印。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5.25元利息的计算依据。成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以该数据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证据四、销售出库单。证明:2015年8月10日把货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次庭审质证意见。证据五、被告的发货单。证明:被告上次庭审中说货是由原告发的是虚假陈述。还证明货是2015年8月13日到达被告所指定的送达地点北京。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内容不属于被告方的人员填写。不是被告方制作的发货单。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的运输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运输费用。因此,发货应当是原告履行的义务,不是被告负责发货。证据六、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流水记录。证明:被告把发货单传给我方的原因,就是想让我方付运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运费是原告方负担的。但不能证实发货单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证据七,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证据八,被告方在网络做的宣传截屏。证明:被告现已发展成为年销售额超两亿元的大型企业。以此证明被告是有检测涉诉设备技术能力。被告不应推翻合同约定的一周的检验时间。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本案争议没有联系,不足以说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在民事审判指导参考2011年第三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191页判决书认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就除书面形式以外的是否变更合同的情形理解不一致,引发争议,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答记者问的观点。刊登在2012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尚失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也就是说被告不能用证据推翻合同约定的一周的检验期限。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方陈述的均不是证据。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取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其形式可以采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其他形式。只要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即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方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岩)向原告邮寄的机床维修催促函、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快件查询单,签收人为董再明本人。证明:1、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两台机床交付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销售的北京客户造成了损害。2、原告交货逾期18天,导致客户项目停产。3、被告在函件中请求原告尽快维修以降低损失。关于详情单以及查询单证实以上函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再明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函件。如果原告对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收到的原件加以核对,如不提交可以认定该函件真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收件方的签字。机床维修催促函跟合同标的设备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所供的两台设备是被告按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原告处验收合格完提货的。被告所述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在提货以后在被告处使用过程中,在被告处是否真的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从知晓。证据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魏传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再明移动电话的录音资料。该录音形成于2016年5月16日17时47分,时长207秒,包括光碟一张、录音资料打印成书面文字两页、魏传猛移动电话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机床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拒不更换和修复,后经原、被告电话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该两台机床从北京的客户运回做退货处理,该两台机床再返还给原告,原告答复同意退还被告已交付的30%定金,另外再同意负担1000元的运输费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机床,原告也答复同意返还定金和1000元运费。原告质证意见: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应以这次原告的起诉为准。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与案外人北京恒源聚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床销售合同,合同系传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两台机床,被告又出售给案外人,进一步印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合同解除等事实成立。涉案的两台机床系由原告方按被告的要求直接向案外人交付的。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证明的目的没有任何关系。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九,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加工中心数控机床,规格型号为V50,单价115000元,合计货款230000元;交(提)货时间20天;质量要求为企业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银行电汇30%定金,合同生效;到货后三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3个月内付清余款;上述款项如不能及时到位,由魏传猛先生(即被告放代理人)承担;交(提)货地点:供方工厂;运费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配车,供方承担运费;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合同验收,到货后一周内书面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69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购机床发送给北京恒源聚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恒源聚美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机床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机床维修催促函,要求原告对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派人维修。2016年5月16日17时47分被告方代理人魏传猛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董再明打电话,经双方协商,董再明同意被告将两台机床退还给原告,原告退回被告交付的69000元定金并自愿承担承担1000元运费。后被告在向原告退还机床时,原告拒绝接收。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供应的机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虽经被告要求原告派人维修,问题最终没有得到解决。原、被告虽然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7日,但是,作为机床存在的隐形瑕疵,非经一段时间的使用难以发现。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并反馈给原告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再明并未予以否认,且与被告的代理人魏传猛达成了解决问题的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项: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万户公司与被告成海公司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滕州市成海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诉讼保全费1410元,由原告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道玉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