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乃晨与郑龙、寇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晨,郑龙,寇文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2016)辽1481民初2398号原告:张乃晨,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源市刀尔登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龙,男,1988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被告:寇文志,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老达杖子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33492-1;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飞翔居住区龙秀街书香苑小区88-4-5#楼1#门市。负责人:李庆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乃晨诉被告郑龙、寇文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晨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及被告郑龙、寇文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张乃晨驾驶津KC6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兴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附近路段左行时,与对向被告郑龙(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的辽P59XX**(临时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后,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乃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郑龙驾驶的轿车系被告寇文志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实际鉴定等级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9818.0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9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80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369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69.05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8675.6元、复印费26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77703.06元。被告郑龙辩称:我不懂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寇文志辩:我不懂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寇文志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者,但郑龙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暂扣,不具有驾驶资格,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后进行追偿。原告所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7时30分许,张乃晨驾驶津KC6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兴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附近路段左行时,与对方郑龙(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的辽P59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8月1日做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乃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天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双眼挫伤、颜面挫伤、右眼眶内、结膜囊异物、眼球穿通伤、双眼睑裂伤、颜面皮肤裂伤”,住院23天,出院后又转入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及后期治疗共花医疗费69906.95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703.0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致残程度做司法鉴定,经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乃晨左下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张乃晨面部瘢痕形成,其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3、二次手术费需六仟元(取内固定物)。另查明,被告郑龙驾驶的辽P59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系从被告寇文志处购买,肇事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待牌照发放。该车辆被告寇文志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四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用“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以加粗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寇文志在该声明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再查明,原告与其妻子许晓玲于2014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张猗铭。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急诊证明、兴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记录、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志二份、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城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凌源市南街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依法应首先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启动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责任划分依此为准,也即原告张乃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龙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18.0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清单以及住院费、输血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9906.95元,但其主张69818.05元,未超过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美容费用8262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凭,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收入为1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凌源市旺财糖酒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凌源市南街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簿等证据,其户口簿上载明其为农村户口,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误工费用应参照2016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11日应为19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10.53元(14286元/年÷365天×197天=7710.53元)。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的病案材料反映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45天,Ⅰ级护理依法应给付二人的护理费用,Ⅱ级护理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护理人员为其妹妹,并提供了其哥哥张春宇的误工证明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本地区未公布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参照辽宁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984.17元[37127元/年÷365天×2人×2天+37127元/年÷365天×1人×45天=4984.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消费情况并无不当,经计算,该项费用为46天×50元=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元,因未有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书已鉴定原告身体有二处构成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如前所述,原告系农村户口,虽于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计算应为12057元/年×20年×22%=53050.80元。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30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亦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569.05元,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二人系其子的扶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73元/年计算,经计算,该项费用为8873元/年×15年×22%÷2人=14640.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残疾,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过错责任大小、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但并不是正规票据,本院无法采信,但因该项费用属必然支出,且原告二次转院,本院酌定给付其交通费1000元。其主张的复印费260元,其提供的票据亦不是正规票据,本院无法采信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及精神损失包括鉴定费经本院计算后合计为165804.02元,首先应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再启动商业三者险理赔,商业三者险合理拒赔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龙系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肇事,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郑龙依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原告应支持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理赔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超出的医疗费59818.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68118.05元,应由被告郑龙按30%予以赔偿。原告其余应支持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3050.8元、误工费7710.53元、护理费4984.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385.97元,未超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故应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剩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亦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郑龙按30%予以赔偿。至于诉讼费等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乃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85.97元;二、被告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乃晨鉴定费等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0825.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郑龙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