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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杜军诉刘翠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刘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629号原告:杜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翠红,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军与被告刘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被告刘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10天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被告刘翠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偿还农业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杜军现金伍万元(50000元)刘翠红2016年1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何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杜军可以催告被告刘翠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杜军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翠红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强代理审判员  沈 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