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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际辉诉林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际辉,林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161号原告:刘际辉,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霞,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讷河市,身份号码:×××。原告刘际辉与被告林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际辉及委托代理人冯炳春,被告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际辉诉称,原告在被告的粮油店工作,在经营中被告林春霞因生意急需用钱,近几年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277,944.00元,近期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索要此款,可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林春霞辩称,欠款本金50多万,其余都是利息,本金是对的,利息是后来我重新出的条。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林春霞按手印的欠据十张,证实原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条都是后出的,都是计算完利息之后写的,本息都算进去了,认可的本金是560,000.00元或570,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后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先后在原告借款十笔,双方约定月利率1.5%,双方重新出具欠条十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欠款本息合计1,277,944.00元,欠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际辉欠款本息合计1,277,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1.50元,减半收取8,150.75元,由被告林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