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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毛瑞清与常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瑞清,常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218号申请执行人:毛瑞清,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被执行人:常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76幢甲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王薇娜。毛瑞清与常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72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常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毛瑞清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加班工资差额7620元、2015年7月份工资2200元、2015年6、7月份高温费400元、服装费400元,合计17820元。因常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毛瑞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72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