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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龚苏全与李朝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苏全,李朝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苏全,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化体育局退休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碧,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龚苏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朝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龚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李朝碧本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苏全上诉请求: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判令李朝碧返还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朝碧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龚苏全系沙正街55-2-4-1原房主徐素华的幺儿,徐素华原有位于沙坪坝区××私房××套,于1990年4月11日被拆迁后还产权置换房一套:沙正街55-2-4-1,由徐素华和龚苏全使用。李朝碧系徐素华的侄女,1977年知青招工到重庆工作,挂靠到徐素华户口下。1990年李朝碧书面承诺照顾徐素华的情况下,同意其借住沙正街55-2-4-1房屋。1995年12月徐素华去世,李朝碧采取违法手段将其与徐素华的关系从姨侄女篡改为母女关系,且将沙正街55-2-4-1房屋居住权利篡改到李朝碧名下。2007年5月该房拆迁,李朝碧与拆迁单位签订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于沙坪坝区××心村1号金象左右,A幢10-2的房屋。由于龚苏全常年不在重庆,对以上事实一直不知,后经2013年的信访和行政诉讼方才知情。拆迁房屋是徐素华私房拆迁补偿的房屋,产权仍归徐素华。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朝碧返还因不当得利所获取的利益。李朝碧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朝碧返还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非法利益30000元。事实和理由:龚苏全系徐素华之子;李朝碧系徐素华的侄女。徐素华生前原有位于沙坪坝区××号房屋一套,于1990年被拆迁后取得位于沙坪坝区××号房屋,由徐素华居住使用。李朝碧于1990年在承诺照顾徐素华前提下,借住在沙坪坝区××号房屋内。1995年2月徐素华去世后,李朝碧采用违法手段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与户主徐素华的关系从侄女篡改为母女关系(次女),并取得了沙坪坝区××号房屋的承租权。2000年李朝碧出资购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7年因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取得了位于沙坪坝区××心村金象左右A幢10-2号房屋。因李朝碧违法取得沙坪坝区××号房屋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李朝碧返还由此获得的非法利益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55-2-4-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商场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12月1日变更产权人为李朝碧。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龚苏全、龚苏放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李朝碧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无效。该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定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有住房,1990年4月11日开始,由徐素华承租涉案公有住房,1995年2月徐素华病故,经徐素华子女协商,涉案公有住房实际居住人为徐素华长子龚苏庆、二女儿李朝碧。1995年12月,龚苏庆将涉案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让给李朝碧,经李朝碧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商场办申请办理了过户手续。2000年11月7日,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商场管理办公室根据《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房改政策的规定与李朝碧签订了《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该院认为该合同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故裁定驳回龚苏全、龚苏放的起诉。龚苏全、龚苏放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渝01民终406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三:1、一方获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龚苏全认为李朝碧构成不当得利,应该由龚苏全针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原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有住房,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商场管理办公室根据《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房改政策的规定与李朝碧签订《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并由李朝碧出资购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龚苏全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朝碧系违法取得涉案房屋,故对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朝碧支付30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苏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龚苏全已预交),由龚苏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苏全认为李朝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管理局商场管理办公室根据《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房改政策的规定与李朝碧签订《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并由李朝碧出资购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由此可见,李朝碧系依据合同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方取得上述涉案房屋,并非非法取得该涉案房屋。龚苏全不能举证证明李朝碧系非法取得涉案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龚苏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