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俊华、王文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俊华,王文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财保5号申请人:王俊华,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申请人:王文栋,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人王俊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文栋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或价值15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王文栋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王俊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洪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