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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新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聪,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新聪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槐树村村道路时,摔倒在路边,造成其本人受伤。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新聪送往医院救治,并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徐新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2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新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新聪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液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新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徐新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梅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