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合肥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樊玉红、汪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樊玉红,汪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57号原告:合肥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岳枫园8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48228F(1-1)。法定代表人:陈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红,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汪娟,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樊玉红、汪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奇,被告樊玉红、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4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关于肥西县三河镇金宫娱乐会所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装饰装潢工程,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原告就该工程欠款一事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鉴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合作关系,因此两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万元的欠条,约定3到5个月内偿清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线,为此,原告现迫于无奈而诉至法院。被告樊玉红、汪娟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属实,两被告确实于2016年1月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一张,但此后不久,原告装饰装修的交由被告使用的金宫娱乐会所即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虽经两被告短信或电话通知,但原告未予维修,为此影响了两被告的正常营业,故即便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从中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及损失,两相折抵,两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8至9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三和公司(乙方)与被告樊玉红(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樊玉红将其经营的位于肥西县三河镇的金宫娱乐会所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三和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内容为:吊顶、地砖、墙面、水电线路、工程灯(不含轻装、消防、水晶系列灯具、水景、家具、电器设备、户外门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决算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干价120万元。工期约定自2015年3月10日开工,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指派汪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部分约定:乙方进场支付10%即12万元整,余款按进度付款,甲方营业之前需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六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原告三和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樊玉红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和公司即按约进场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将工程按约交付两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共支付工程价款106万元,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三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三和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三到五个月之间把余款还清。欠款人:汪娟、樊玉红2016.1.6”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樊玉红与被告汪娟系个人合伙关系,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均向原告三和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庭审中,两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三和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樊玉红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三和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标准将装饰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而两被告作为合伙人亦于2016年1月6日对于下欠工程款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认可,故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对于欠付的14万元工程款向原告三和公司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及质保期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将合格的工程交由被告使用,两被告亦认可工程交付使用时确未发现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手机上的照片,两被告陈述系于2016年4、5月份拍摄的,而此时两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了,其并无证据证明照片上显示的问题是装修还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且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消防门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消防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的质保及维修责任,故对两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应付工程款,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质保期限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时约定“……按进度付款,甲方营业之前需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六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结合该约定内容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三和公司就剩余全部14万元工程款出具欠条的时间,就表明双方认可此时质保期已满,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包含5%质保金)的情形,故对于两被告以未过质保期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质保责任,并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玉红、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合肥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樊玉红、汪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