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德杰与乳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杰,乳山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477号原告于德杰,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马锡卓,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杰诉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王英豪,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0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051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原告于德杰之母董宝莲(1935年3月10日出生)因病入住乳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在被告处行直肠癌根治术,术中心脏室颤抢救无效死亡。乳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山东省莱阳市卫生学校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宝莲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官腔-级狭窄的基础上,因手术、精神紧张、情绪波动等原因素的刺激,诱发冠状动脉痉挛,导致冠状动脉供血突然中断或严重的心率失常,引发冠状动脉性猝死而死亡”。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于德杰之母董宝莲死亡的结果,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院辩称,被告对患者董宝莲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本身的不可预见性导致,医学的局限性和不可预知性有时让医生无能为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除住院花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董宝莲住院花费情况,共计花费13338.84元,原告无异议(原告缴纳住院押金7400元,其余未结清,原告同意由被告结清)。对证据二即《美国非心脏手术围手术期心血管疾病评估与治疗指南》,证实该手术无禁忌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尸检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拟证实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德杰之母董宝莲到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系直肠恶性肿瘤。经心内科两次会诊,2015年8月22日,被告对董宝莲在全麻下行直肠癌根治术,术中董宝莲死亡。2015年8���24日,乳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董宝莲进行尸检,以便查明死亡原因。2015年11月5日,该所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宝莲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官腔-级狭窄的基础上,因手术、精神紧张、情绪波动等原因素的刺激,诱发冠状动脉痉挛,导致冠状动脉供血突然中断或严重的心率失常,引发冠状动脉性猝死而死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被告对董宝莲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董宝莲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2016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乳山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30%40%”。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宝莲在术中死亡,经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30%40%,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对董宝莲的赔偿以30%为宜。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董宝莲住院花费7400元,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2220元(7400×30%)。2、死亡赔偿金:死者董宝莲系农村居民,结合死者的实际年龄,可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4650元(12930元×5年)。对此损失由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偿原告于德杰19395元(64650元×30%)。3、丧葬费:根据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死者董宝莲的丧葬费为29098.5元(58197元÷12个月×6个月)。对此损失由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于德杰8729.5元(29098.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于德杰医疗费2220元;二、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原��于德杰死亡赔偿金19395元;三、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于德杰丧葬费8729.5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0344.5元,限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德杰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于德杰承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琳琳人民陪审员 孙 福 辰人民陪审员 姜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