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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信军与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军,叶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21号原告:叶信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叶国平,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信军与被告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国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国平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叶信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国平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叶信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俊?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