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崔学思、崔其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思,崔其震,杨超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思,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其震,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堂,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崔学思、崔其震与被上诉人杨超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超堂于2016年8月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2、返还购房款68000元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崔学思、崔其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学思、崔其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上诉人杨超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崔其震、崔学思向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杨超堂与崔学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杨朝堂购买崔学思、崔其震合法拥有的位于梁园××双八镇堤亚纳小区筹建中多层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以上的房产一套,价格为1300元/平方米,杨超堂应付给崔学思、崔其震优惠指标68000元,崔学思、崔其震应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保证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崔学思、崔其震违约应双倍返还杨超堂保证金。杨超堂向崔学思分别支付了68000元和50000元,崔学思向杨超堂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并将50000元的购房票据交予杨超堂。因购买的上述房屋至今未开工建设,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杨超堂与崔学思、崔其震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杨超堂交付给崔学思部分购房款,但该房产至今未开工建设,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杨超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崔学思、崔其震返还杨超堂缴纳的购房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崔学思、崔其震关于杨超堂购买的是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杨超堂将购房定金交给了该公司而没有交给崔学思、崔其震的辩解意见,经查,购房定金票据上的交款人为崔其震,是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崔其震出具的,现杨超堂持有该收据,崔学思、崔其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未收到该50000元,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崔学思、崔其震关于购房协议和票据上的“崔其震”的签字不是崔其震本人所签的辩解意见,因崔其震未到庭参加诉讼,崔学思、崔其震也未在庭后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该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超堂与崔学思、崔其震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崔学思、崔其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超堂缴纳的118000元。三、驳回杨超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崔学思、崔其震负担。上诉人崔学思、崔其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杨超堂将50000元定金支付给崔学思、崔其震是错误的。事实是,该50000元是杨超堂交给了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崔学思、崔其震把该公司拆迁的其房屋指标卖给了杨超堂,因拆迁的是崔其震的房子,所以在交给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钱时只能写崔其震的名字。杨超堂不放心,就要求崔学思、崔其震给其出具收据,如果直接写杨超堂的名字则崔学思、崔其震不必再给杨超堂出具收条。2、原审认定“该房产未开发建设,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错误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均知道房屋正在筹建中,至于什么时间竣工交房,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掌控。崔学思、崔其震在本合同中的权利是收取68000元的指标转让费,义务是配合杨超堂办理手续,只要做到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崔学思、崔其震不是房屋的承建方,至今不交房不是崔学思、崔其震的过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超堂解除合同的期限已过,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3年11月13日,杨超堂行驶解除权限为一年,杨超堂在2016年8月1日才要求解除,早已超过了解除期限。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未给崔其震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将崔其震的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崔学思时,崔学思没有获得崔其震的委托,且崔学思收到手续后也未告知崔其震,导致崔其震未到庭应诉。2、原审遗漏了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目前房屋处于什么情况,能否达到合同目的,该公司不参加诉讼无法查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超堂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房屋也是把钱全部交给了崔学思、崔其震,其二人所述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杨超堂交付给崔其震、崔学思定金50000元是否正确。3、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崔学思、崔其震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商丘市梁园××双八镇殷庄村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崔学思、崔其震的房屋被拆除,除安置的房屋,对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子享有低于市场价的优惠政策。证据二,崔学思、崔其震户口本一份。证明,崔学思与崔其震不在一起居住,崔其震没有授权委托崔学思的情况下,原审把崔其震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送达给崔学思属于程序违法。证据三,商丘市梁园××双八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崔学思、崔其震所在的村其他被拆迁人把房屋指标转让给他人,由受让人直接到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证据四,证人崔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与崔学思、崔其震同样的其他被拆迁人把房屋指标转让给他人,由受让人直接到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杨超堂质证认为,房款是其在崔学思、崔其震家中全部交给其二人了,杨超堂与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不认识,更不可能把钱交给该公司,对崔学思、崔其震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杨超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崔学思、崔其震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并无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崔学思、崔其震上诉称原审遗漏了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邮寄开庭传票等手续时虽系按崔学思的家庭住址一并邮寄给了崔学思,但崔学思与崔其震系父子关系,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崔学思、崔其震均存在关系,且即便原审开庭送达手续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亦构不成实质性的影响。第二,关于原审认定杨超堂交付给崔其震、崔学思定金5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的买卖合同系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而收取购房定金票据上的交款人为崔其震,是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崔其震出具的,且是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崔学思、崔其震辩称该款项是杨超堂交给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但与出具收据的时间节点上无法对应,且杨超堂现持有该收据,原审认定崔学思、崔其震收到该50000元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中,杨超堂与崔学思、崔其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杨超堂交付给崔学思部分购房款,但该房产至今未开工建设,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崔学思、崔其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崔学思、崔其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