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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成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利,男,1995年5月6日出生,苗族,广西三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江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成利窜至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田寮村文明路20号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陈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000元)停放在该处充电,杨成利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卖给一名路人。同年6月16日17时许,陈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田寮村龙湾友渔坊楼下发现杨成利并将杨抓获,随后报警,后公安人员前往现场将杨成利带回审查。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无法缴回。后杨成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成利伙同“李总”(另案处理)行至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喜年中心路段伺机盗窃。见1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停放在路边,杨成利和“李总”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一名男子。次日,杨成利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无法缴回。后杨成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三、2016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成利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新村东巷子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打算盗窃车内财物。杨成利拉了几辆小车,但因小车均上锁而未果。期间,杨成利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并抓获,随后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现场将杨成利带回审查。后杨成利被行政拘留五日。四、2016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成利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仁中岗河谭岗一巷3号楼下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没有上锁,杨成利先后在该车的驾驶室、后尾箱翻找财物。期间,杨成利被余某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前往现场将杨成利带回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成利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成利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成利在实施第三宗、第四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杨成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成利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杨成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35天,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