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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7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毕凤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散准五金商行等与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凤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散准五金商行,徐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863号原告:毕凤玲,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散准五金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三期B八街**号,注册号440121600826217。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水棉,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徐君,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榆县。原告毕凤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散准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散准五金商行)诉被告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33075元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五金供货商,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送货,双方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33075元,且被告的工厂已人去楼空,虽经过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事实。徐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散准五金商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散准五金商行系毕凤玲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散准五金商行与徐君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散准五金商行向徐君供应五金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送货单记录交易情况。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散准五金商行向徐君供应五金配件一批,合计货款33431元,由徐君本人或其员工进行签收。送货单使用的名称为“永盛五金”,毕凤玲自述“永盛五金”系散准五金商行门面悬挂的招牌名称,两者为同一主体。庭审中,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自述由于计算错误,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33075元比实际交易金额要小,但明确按照起诉的金额33075元主张本案货款。关于结款时间,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自述为本月结清上月款项,但均为口头约定。本院认为:散准五金商行向徐君供应五金配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提供的送货单可以反映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徐君收到货物后理应向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支付相应货款。经核算,涉案货款总金额为33431元,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仅主张33075元,系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关于利息,徐君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造成银行利息损失,但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徐君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本金33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毕凤玲、散准五金商行的诉讼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凤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散准五金商行支付货款33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货款本金33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凤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散准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