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50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中红一品小区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8405847XT。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人伤岗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6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经过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与长宁道南50米处,与被告驾驶冀B×××××号小客车发生剐蹭,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51.7元、交通费46.4元、误工费5520元,共计651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对医药费认可,交通费根据门诊时间支付,同意给付27.3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银行流水,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某丙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8时10分,张某乙驾驶张某丙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岩路××××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张某甲相剐蹭致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无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张某甲损失如下:医药费951.7元、交通费46.4元,共计998.1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为张某丙名下,张某丙与驾驶人张某乙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投保有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1.7元、交通费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资减少的损失,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张某甲的赔偿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9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98.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