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文波与湖南金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波,湖南金博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4民初402号原告:吴文波,男。被告:湖南金博林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波与被告湖南金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吴文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吴文波自愿承担。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