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伟明与曹小珍、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明,曹小珍,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879号原告:彭伟明,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议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珍,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北山道268号欲宏实业大楼303室。法定代表人:杨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伟明诉被告曹小珍、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彭伟明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856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95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6.2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785.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小珍对原告彭伟明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一致。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31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粤B×××××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1000元,请抵扣被答辩人可获赔偿款。2、被答辩人低保显示其事故前无职业,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事故前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以佐证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且被答辩人事故时已接近退休年龄,因此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误工费。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不超过国有农业企业平均工资28812元/年。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的,所以本案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期只能到2016年12月4日。3、被答辩人自身已满足被扶养人条件,事故前无职业无收入亦无能力扶养他人,事故时离退休年龄只差2个月,其子女的扶养责任由政府承担,请驳回其扶养费的请求。4、护理费应按45天计算。5、营养费酌情在1000元内。6、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的票据,酌情500元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左右。8、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曹小珍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平山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S356线101KM+100M(白花车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彭伟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8038.5元。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1、出院后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81元。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1000元。2016年12月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伟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彭伟明4肋以上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彭伟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曹小珍、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原告彭伟明为农村户籍,属于低保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的母亲刘桂娣于1933年10月2日出生,其生育四男二女。原告的妻子胡某妹为智力残疾人,于198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及其妻子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彭某岸于2005年6月28日出生,儿子彭某安于2012年1月27日出生,儿子彭某航于201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妻子及子女均是农村户籍。被告曹小珍是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曹小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伟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采信。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曹小珍是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彭伟明的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医疗发票计29519.5元。关于原告彭伟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住院共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关于原告彭伟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6720元,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伟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按照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原告的母亲刘桂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5年×10%÷6人=925.25元;妻子胡某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20年×10%=22206元;女儿彭某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7年×10%=7772.1元;儿子彭某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4年×10%=15544.2元;儿子彭某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8年×10%=19985.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32.95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2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彭伟明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25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900元。根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9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彭伟明损失共计98125.7元(未包含鉴定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2元共63006.2元,两项合计73006.2元,扣除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1000元,仍需支付42006.2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2511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彭伟明的诉请及被告曹小珍、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伟明4200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伟明25119.5元。三、驳回原告彭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彭伟明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原告彭伟明负担35元,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2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智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951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9519.5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900元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6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6720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6.2元20086.2元10、丧葬费11、交通费2500元25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4700元470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000元17、财产损失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2500元2500元19、其他损失73006.2元合计100625.7元25119.5元2500元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请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