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涌涛、王远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涌涛,王远苏,李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涌涛,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苏,男,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旭,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玲,女,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牛涌涛因与被上诉人王远苏、原审被告李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涌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邮寄的诉讼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而在庭审中证据是王远苏临时提供,临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质证,也未给予答辩期,显然程序错误。2、上诉人有合理正当理由无法及时出庭诉讼,并且及时提前打电话给法院法官,告知无法及时到庭诉讼的原因,并且要求延期。而一审法院却坚持开庭,程序上严重错误,剥夺了当事人合法参与诉讼的权利。3、上诉人在不知道开完庭的情况下,在一审法官的要求下及时到法庭准备参与诉讼,却被告知已经开完庭。一审法官拒绝再次开庭,却对当事人做笔录,要求说明借款情况,显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法定权利。二、对于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与李梅玲离婚多年,李梅玲与王远苏家关系特好,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两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王远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向牛涌涛、李梅玲分别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牛涌涛、李梅玲均签收。牛涌涛上诉称没有邮寄任何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必须送达的诉讼文书,在审理阶段当事人均可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牛涌涛一审中因无正当合理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延期,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开完庭后,一审法官为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通知牛涌涛到庭。牛涌涛到庭后对向王远苏借贷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一审法官的询问不违反程序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9月,牛涌涛和李梅玲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提出向王远苏借款,并且提供了其夫妇二人的结婚证,牛涌涛所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王远苏确认其夫妇二人借款是为公司运营的需要后,才分四次向其夫妇出借了合计15万元现金。第一笔是2016年1月7日王远苏以现金形式转账给李梅玲1万元;第二笔由牛涌涛岳父母陪同牛涌涛夫妇四人一起到王远苏家,王远苏以现金的方式出借了8万元;第三笔是牛涌涛和其岳父二人一起到王远苏家,王远苏出借了2万元;第四笔是在2006年11月2日,王远苏向李梅玲转账4万元。以上四笔合计15万元。其后应王远苏的要求,李梅玲出具了借条,但是考虑到这15万元借款大部分都是在2006年9月份之前发生的,所以借条的日期提前至2006年9月8日。2006年11月份之后,李梅玲夫妇清偿了6万元借款及本息,在此之后,其夫妇二人再无清偿过任何借款。该事实也得到了牛涌涛的确认,而且有王远苏一审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以及1万元和4万元的两笔转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牛涌涛、李梅玲的借款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梅玲未予答辩。王远苏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牛涌涛、李梅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涌涛、李梅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8日,李梅玲以借款人牛涌涛、李梅玲的名义向王远苏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0‰。此15万元借款分多次给付,即:2006年1月7日,王远苏以现金形式向李梅玲账户存入1万元,此后又陆续向牛涌涛、李梅玲出借现金10万元,2006年11月2日向李梅玲账户转入4万元。借款时,牛涌涛与李梅玲系夫妻关系,牛涌涛对此借款知情且经手了部分借款。借期内,牛涌涛、李梅玲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虽系李梅玲出具,但牛涌涛与其系夫妻关系,且牛涌涛也经手了部分借款,故牛涌涛与李梅玲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且在法定计息标准内,故王远苏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大部分借款实际发生在借条出具前,故王远苏主张借款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牛涌涛、李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远苏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牛涌涛、李梅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牛涌涛应否承担9万元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王远苏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牛涌涛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此,一审法院在向牛涌涛邮寄诉讼文书时虽然没有寄送王远苏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说明王远苏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在庭审中临时提供,牛涌涛也无证据证明王远苏在庭审中临时提交证据,故牛涌涛上诉所持一审法院没有邮寄王远苏的证据材料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本案一审中,牛涌涛于2016年10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15时。牛涌涛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6日9时之前打电话给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其被列为“黑名单”而无法购买高铁车票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因乘坐高铁并非唯一的交通方式,故牛涌涛所持上述延期开庭的理由并非正当理由,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牛涌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再次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李梅玲以其个人和牛涌涛的名义向王远苏借款,借款发生在李梅玲与牛涌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牛涌涛在一、二审中也认可经手了部分借款。现牛涌涛无证据证明王远苏与李梅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李梅玲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梅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远苏知道该约定,其上诉所持王远苏与李梅玲有恶意串通之嫌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牛涌涛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牛涌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牛涌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