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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曾正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兰,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汇川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1月12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正兰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X栋X单元X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混合物0.70克给龙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曾正兰系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曾正兰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正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正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正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正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