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洪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洪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704号原告: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洪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原告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星钛白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洪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洪英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星钛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英贸易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1989.2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洪英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星钛白公司与洪英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洪英贸易公司购买金星钛白公司硫酸亚铁产品,以供方地磅数量为开票结算依据,次月头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合同签订后,金星钛白公司按时发货,洪英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付款。截止起诉日,洪英贸易公司尚欠货款91989.28元(洪英贸易公司最后一批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2015年9月28日)。金星钛白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洪英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金星钛白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金星钛白公司与洪英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星钛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洪英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洪英贸易公司尚欠金星钛白公司货款91989.28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还,并应依法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金星钛白公司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洪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1989.2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洪英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