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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西茯与赵英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茯,赵英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875号原告王西茯,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英良,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茯与被告赵英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被告赵英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我村进行土地承包时,我们一队分给我父亲王国珍名下一块土地1.84亩,东临高速路道,西邻八队地,北临王勤书,南邻王全平。我耕种两年后,给我叔叔王全平互换耕种。2014年被告赵英良在我村搞开发,将该块土地租赁盖楼房。可是未经我允许,被告强行在我的土地上盖楼房并将该地的土地租赁费给了王全平。事后我找过村委会及被告进行解决,但是未能得到解决,故根据土地管理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英良辩称,原告与王全平互换耕地进行耕种,原告已经不再具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板台集新民居工程占用的土地是村委会征收的,被告只是板台集新民居楼房承建者,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户主名称中间字无法辨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印章上无编号,且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不一致为由,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正规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新民居建设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上补偿款给王全平所指的承包地就是原告的承包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正规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从广宗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冀国土资函(2010)1375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广宗县板台社区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的批复》。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王全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与王全平之间仅是互换耕地进行耕种,并且原告与王全平之间没有任何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调整耕地,原告王西茯父亲王国珍分得耕地1.84亩(东邻过道、西邻8队地、北邻王勤书、南邻王全平),该地块村里称为马厂东地。为了耕种方便,1994年原告王西茯找到王全平要求换地耕种,于是王西茯将马厂东地换给王全平耕种,王全平将家东好地、北台子地换给王西茯耕种。王全平自1994年至2014年一直耕种马厂东地。2014年因建设板台集新民居,经板台集村与王全平协商,将王全平耕种的马厂东地征收,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王全平。被告赵英良作为板台集新民居建设承建者,承建从南到北三排板台集新民居。原告主张被告是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新民居建设开发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新民居建设用地是经逐级上报并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新民居建设占用的耕地的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建设用地。该块用地系原告王西茯与王全平之间进行了土地互换耕种,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合法流转,且该土地的补偿款已发放给王全平。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开发商,同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承建板台集村新民居工程的行为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西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西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