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曲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02行初190号原告张红旗,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秀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鲲,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淳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曲建,男,汉族,1960年1月7日出生,住驿城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红旗诉被告驻马店市市住房管理局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泰公司)、第三人曲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王鲲及第三人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1月8日,被告为曲建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曲建,共有状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白桥路南段;设计用途住宅,总层数6,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135.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33平方米;丘号D11、丙3.(其他未注明)。原告诉称:所诉房屋系第三人鸿泰公司于1999年开发建设的房产,2011年8月30���原告与第三人鸿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房款,第三人鸿泰公司也即时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至今。因未办理房权证,2014年原告诉鸿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驿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限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审核不严、程序违法,依据第三人鸿泰公司提供虚假的材料于1999年为第三人曲建办理了房权证,虽然房权证现仍为第三人鸿泰公司持有,但原告所购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该房屋的买卖��经实际交付,原告实际入住至今,该房屋属于张红旗所有,鸿泰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曲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信息是虚假的。被告无递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被告为曲建办理房产证事实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按最高法院相关问题本案属于转移登记,原告应对首次登记或者后续登记一并提起诉讼。原告仅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事由属于民事争议范围,1999年被告已为曲建办理房产证,原告在2011年才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不具有诉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有职权颁证;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4、001731号驻房权证;5、房地产平��图;6、售房协议;7、常住人口登记表;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8组证据综合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鸿泰公司认可争议房产证申请材料虚假,同意撤销该登记行为。当庭没提交证据材料,庭后递交了驻房权证第××号房产所有权证正本。第三人曲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售房协议不是曲建本人所签;人口登记表上身份证号不对;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曲建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曲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虚假的。第三人鸿泰公司承认曲建购买房屋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曲建房产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曲建是房产的合法拥有人,鸿泰公司无权出售曲建的房产,判决书漏列曲建作为第三人,也没有查明房产的真实情况。第三人鸿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鸿泰公司庭后递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第三人鸿泰公司于1999年开发建设。该房屋建成后,鸿泰公司为抵押贷款,以本公司员工曲建的名义申请办理了被诉的房产证。鸿泰公司伪造了与曲建的《售房协议》及有关手续,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在曲建即没有到场、又没有递交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登记办理了争议的房产证。此后,该房产证由鸿泰公司保存使用。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鸿泰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房款,鸿泰公司也即时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诉鸿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驿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限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曲建办理了被诉房权证,该房权证现仍为第三人鸿泰公司持有,但原告所购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权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号房产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由鸿泰公司申请、被告以曲建名义颁发的驻房权证第××号房产所有权证是虚假登记。鸿泰公司与曲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公司也认可是为了抵押贷款申请办理的驻房权证第××号房产所有权证,曲建并未参与申请登记;被告在对该房屋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中,即无查明曲建的身份,也没有要求申请人递交交款发票、完税发票,因此被告颁发争议房产证的证��不足,事实不清。争议房屋由鸿泰公司出售给本案原告,买卖合同成立,已经得到法院民事判决的确认,而本案登记行为将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起诉超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颁证行为的具体时间,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期限,原告起诉不超期;本案颁证行为虽然不是在先登记,但撤销该证即可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因此,原告无需对在先登记提起诉讼。综上,被告颁发的本案争议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1999年11月8日为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利 来源:百度搜索“”